申請人(原撒銷申請人)∶ 張佳音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河南百瑞東方商貿有限公司(原撤銷被申請人∶河南錦堂動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鄭州先風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商標局審理與裁定:
申請人因第9366714號"百瑞茗酒 BAIRUI MINGJIU"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撒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撒三字【2020】第Y011641號決定,于2020年 06月29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撒三字【2020】第Y011641號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間(以下稱復審期間)在第35類廣告等全部服務上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申請人的撤銷申請理由不成立,復審商標不予撒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 申請人通過調查沒有發現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同時,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與復審商標的使用也沒有關聯性。綜上,申請人請求撒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復審期間內在復審服務上一直在進行實際使用,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
1、注銷證明及商標授權許可合同。
2、房屋租賃合同、店鋪實景。
3、2017-2020年度加盟合同。
4、加盟交易記錄。
5、會員卡圖片。
6、銷售發票、訂單。
7、"百瑞茗酒"的開業報道。
8、被申請人關聯公司微信公眾號宣傳報道。
9、微信小程序軟件開發合同及頁面截圖。
10、榮譽證明。
我局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及原撤銷被申請人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材料(該證據材料與被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證據材料1-6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給了申請人進行質證。
針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人質證稱∶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復審期間對復審商標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請求撒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經復審查明∶復審商標由河南錦堂動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于2012年5月7日獲準注冊。 2020年7月20日,復審商標轉讓給河南百瑞東方商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該復審商標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案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該項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復審商標在復審期間是否在復審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和合法的使用。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具體表現形式包括將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如∶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 場所招牌、店堂裝飾等)、或者將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等),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商標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注冊人許可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僅能證明原撤銷被申請人將復審商標許可給被申請人使用,若想證明復審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尚需其他證據佐證。證據2-10或為店鋪租賃合同、加盟合同、交易記錄等,僅體現了零售類相關服務,或為相關媒體報道、被申請人的獲獎證明等。被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均與復審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使用無關,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向案外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廣告等全部復審服務。綜上,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于復審期間在復審服務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的商業使用,復審商標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撒銷。
上一個案例:關于"活力寶貝HONEYBOY"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下一個案例:關于“磨店”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