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活力寶貝HONEYBOY"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時間:2020-11-26 15:08:12 點擊:次
基本案情: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安徽瀚洋國貿發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 辛嬌楊
委托代理人∶眾仕德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1393717號"活力寶貝HONEYBOY"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Y0O25054號決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審理與裁定:
安徽瀚洋國貿發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6年3 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無效。因此,復審商標的注冊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將復審商標許可他人使用,被許可人在指定期間將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繼續有效。
申請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復印件)∶1、授權書。2、協議及其對應發票。3、展會圖片及產品圖片。4、國外合同發票。5、產品實物。
我局依職權調取了申請人在撤銷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人提交了2016-2019年產品訂貨合同及發票、產品圖片。
我局將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其在撤銷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一并交予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了如下答辯意見∶申請人所提供的銷售發票并無復審商標,且申請人提供的買賣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商業習慣,被申請人請求對買賣合同原件予以質證。申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未顯示形成時間。綜上,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證據的真實性存疑,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復審商標的使用情況。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提出如下質證意見∶雖然有的發票未標注復審商標,但符合商業交易慣例,結合其他證據可以印證復審商標的持續使用情況。申請人提供的合同真實有效,合同形式不同,但不能否認商標的使用。綜上,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繼續有效。
為了進一步查明事實,我局向申請人發出評審案件補充證據通知書,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與浙江藝弘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鴻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對應發票的原件。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注冊申請,經審查于2014 年1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8類"毛皮;書包;錢包(錢夾);購物袋"等商品上。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撤銷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間處于2013年《商標法》實施期間,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申請人是否在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毛皮;書包"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關于焦點問題,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商標授權書可以證明其授權安徽瀚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從2014年至2024年期間使用復審商標。申請人在補充證據中提交了買賣合同及發票原件,能夠證明被許可方作為賣方向藝鴻公司銷售標有復審商標的品牌背包。上述合同與發票金額相符,顯示時間均在指定期間,以上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在"背包"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有效的使用。鑒于復審商標使用的背包商品與其核定使用的"書包;錢包(錢夾);購物袋;公文包;旅行箱;手提包;行李箱"屬于類似商品,因此,復審商標在背包商品上的使用情況可以及于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書包;錢包(錢夾);購物袋;公文包;旅行箱;手提包;行李箱"商品。而申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不能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內對復審商標在"毛皮;傘"兩項商品上進行了實際商業使用,因此復審商標在"毛皮;傘"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201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毛皮;傘"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在其余復審商品上予以維持。